2008年12月7日
【摘要】随着社会需求的日益扩充,私人侦探的存在与发展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然而,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却存在褒贬不一的看法。本文欲从对私人侦探正反两方面价值的评析着手,对私 人侦探在中国发展的可行性提出一点拙见。
【关键词】私人侦探;存在价值
私人侦探,作为一项职业发端于19世纪中叶;目前,不仅在其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取得长足发展,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亦逐渐寻求到了生存的空间。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在我国许多大中城市出现的名曰“调查事务所”、“商务调查中心”等服务机构,其实质就是私人侦探原型的化身,而且亦有蓬勃发展之势。然而。对于“私人侦探”,理论界却存在褒贬不一的认识。本着“存在即为合理”这一古老而朴素的哲念,我们不妨对私人侦探作一价值探析。
私人侦探,从字面上讲,是指享有法定侦查权主体以外的其他实施刑事调查行为,或在民事、经济等领域进行民事或商务调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私人侦探,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从最初的活动范围仅囿于调查刑事案件,到如今已在民事、经济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其的确具有独立存在的理由。
首先,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实现刑事诉讼诸项价值目标的需要。
私人侦探的存在有利于查明案件实体严实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可谓是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之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由已知推导未知的艰难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因此,查明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侦查机关必须要广泛地收集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司法实务已查明,侦查机关很难,而且也很少能全面、客观地收集认定事实的控辩证据。一方面是由于受回复过去事实的客观困难以及警力不足、警察自身技术能力等客观条件所致;然而更重要的是,侦控机关追究犯罪、惩罚招罪的特定主观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对控诉证据的皈集,往往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弃;由于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必然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会有失偏颇,从而常常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站在犯罪嫌疑人立场的私人侦探恰恰能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相互补充,防止片面收集证据,从而保证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同时也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私人侦探的存在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一方面,私人侦探是协助警察对付犯罪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刑事司法警察负有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责任,但实际上,警察根本无法对付规模如此庞大的犯罪活动。因为司法实践已经表明,警察在对付犯罪方面,从来就不是而且永远也不可能是全能的。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实际上行使着的是一种非常狭隘的职能,即大多数是对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作出反应,而很少有时间和精力进行犯罪预防工作。而私人侦探的工作恰恰弥补了警方工作的这一薄弱环节。特别是私人侦探在调查内盗、贪污、贿赂、诈骗和团伙盗窃等案件的过程中,常常向警方提供了一些他们警方急需的、甚至是一些意识不到的情报和信息,这不仅为警方在侦破案件赢得了“战机”,同时也为警方节省了不必要的警力及物力开支,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另一方面,私人侦探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是以与公共警察相对立的立场出现,这样就打破了警方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为其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警方改进自己的工作态度和方法,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及时开展,缩减不必要的延误,降低错误成本,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其次,私人侦探的存在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制度区别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谁主张、谁举证”,这项举证责任制度几乎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始终。民事诉讼主体若期望能在法庭上胜诉,必须要以足够的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作为支撑。然而,无数事实已证明,拘于个人知识、专业、技能的不足,囿于时间、空间的限制,民事诉讼主体几乎不能收集一切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他必须借助外界力量或委托他人来进行。而私人侦探正是迎合了这种需求,他们利用专门的技能、设备,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为民事诉讼主体(委托人)收集所需要的证据,以便他们能在诉讼中“有理有据”,最终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有调查表明,“调查事务所”往往都接受过此类案件,即在离婚纠纷中,配偶一方要求其调查对方是否有违夫妻忠实义务的事项,如“包二奶”等。此外,私人侦探还可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提供以调查取证和法律咨询为主的专业服务。诸如接受一些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私人侦探的存在是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需要。
第一,私人侦探的存在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知情权。诚实信用是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胁迫、欺诈往往导致经济交易无效、破坏经济运行秩序。然而在我国企业信誉下降问题尤其严重,交易双方出于彼此的不信任,通常不会如实地公布企业内部信息;同时,我国目前关于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亦不够完善,许多在国外应公开的信息在我国却成了所谓的“商业秘密”。这样必然使得企业不得不借助私人侦探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确保经济交往的安全及合法利益的实现。
第二,私人侦探的存在可以有效地对付日益猖獗的商业间谍。随着跨国经营的日趋扩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技术资料以及企业的经营策略已成为国际间谍窃取的主要目标。同时,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窃取经营策略、生产部署和贸易活动等情报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如何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立法上需要制度完善当然是前提,引入专业技术较强的私人侦探作为反商业间谍的一种防范力量亦不失为一良策。
最后,私人侦探的存在也是我们加入WTO的情势之所需。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加人WTO的到来,所涉及的各类经济、商事案件不可避免地也会随之而增多,这也意味着需要更多的私人侦探介入该领域从事有关的证据调查工作。
另外,私人侦探在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缓解警察压力等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功效。总之,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私人侦探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正以其独特的价值在刑事、民事、经济等领域展现着其特有的魅力,备受人们青睐。
然而,不可否认,私人侦探并非是尽善尽美之物。有人说:“私人侦探是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因为他们的很多行为都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其中备受抨击和指责的就是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的确,不论各国立法规定的形式如何,均强调任何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视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但是私人侦探行为的特殊性之一就是其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收集信息和情报的过程中,通常要采取一些秘密手段,如跟踪、拍照、录像、监视等,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信息和情报,不论是否向公众展示均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与此相对应,涉及的是私人侦探通过秘密手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各国现行法律普遍规定,收集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法庭证据。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强调,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要由法定执法主体来进行。可见;通过监视;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信息、情报不能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家庭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来使用。
由上观之,私人侦探的确存在正反两方面的价值。如何对待?特别是在实行单轨制侦查体制的我国,强调唯有警察才是国家机器,才能行使国家权力,刑事侦查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的强制性。私人侦探已完全被法律拒之于门外。②这是否合理?仅从私人侦探获取证据手段易违法,证据证明力不好确定,活动方式易侵犯隐私权,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措施,不易对其管理和规范,而没有看到私人侦探内在正面价值带来的积极的社会功效,就简单地对其否认,这种做法是否过于武断?私人侦探目前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事物,不仅西欧、北欧、南北美洲和大洋洲的许多国家有私人侦探所,连亚洲和非洲中的一些国家,如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国也方私人侦探所i而我国名为“商务调查机构”,实为“私人侦探所”-的机构不仅数量在增加,而且规模也在扩大。作为市场经济必然产物钓私人侦探的蓬勃发展巳成为广种客观现实的体现。:难道我们能简单地对私人侦探说“不?恐怕这井非明智之举。我们认为目前最务实、而且最有效的做法就是要遵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充分地认识到私人侦探存在的必然性;同时不应将视野过多地局限于追问私人侦探所釆用的调查方法是否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由此获得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应将目光更多的放在设立相应的法律来对私人侦探行为的规范方面,使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内在积极价值。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
①据《南方周末》2001年3月22日“侦探”一文中所载,一女性雇佣私人侦探调取其丈夫在外面与其他女性私混证据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生气、发火、在与他的吵架中站上风,更重要的是为了在离婚法庭上“据理力争”,财产分割中的“出奇制胜”。因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9条之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违反配偶的忠实义务,构成离婚(夫妻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和《婚姻法》草案第39条均肯定了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②我国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门权利,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